李女士在保险业务员小王的热情推荐下,购买了一份保险。小王承诺,这份保险涵盖重疾、医疗等多项保障,只要确诊合同约定的疾病,就能快速获得高额赔付。李女士仔细查看合同条款,因内容专业晦涩,便在小王“放心投保,有问题我全程协助”的保证下,签署了保单并支付了首年保费 8000 元。
第二年,李女士被确诊为乳腺癌,住院治疗花费近 15 万元。治疗期间,她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却被保险公司以 “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 为由拒绝。
李女士拿出保单核对,发现条款中对乳腺癌赔付设置了极为严苛的条件,与小王当初的口头承诺大相径庭。
她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对方始终态度强硬,理赔陷入僵局,李女士不知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保险理赔难的核心问题常源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分歧。李女士购买的保险合同中,对乳腺癌赔付的限制条款属于专业术语和格式条款。
展开剩余80%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在本案中,若保险公司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李女士注意这些限制条款,或未对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可能不产生效力。
保险业务员小王在推销时的口头承诺与合同实际条款不符,涉嫌销售误导。
若能证明小王存在故意隐瞒关键条款、夸大保险责任等行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和业务员的管理方,需为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李女士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理预期进行理赔,若保险公司拒绝,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当遭遇保险理赔难时,投保人首先要保持冷静,全面收集证据,包括保险合同、缴费凭证、业务员沟通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理赔申请及保险公司拒赔通知等。
接着,可尝试与保险公司进行再次沟通协商,要求其对拒赔理由作出详细解释。若协商无果,可向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或保险行业协会投诉,请求第三方介入调解。
若仍无法解决问题,投保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也应提高警惕,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对不理解的内容要求保险公司作出书面解释,切勿仅依赖业务员的口头承诺,从源头降低理赔纠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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